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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1:24:41编辑:人怨天怒网浏览(93)
前者是指,法一般都是通过集中多数人的智慧制定出来的。
为什么不再以人为中心呢?因为情况变了,人自以为是宇宙万事万物的中心这不过是近几百年来的事情,古典时代不是,未来也不是。针对虚拟世界的个人选择问题,有学者提出了楚门效应的现象。
关于这个多维时空与新智人的结合所形成的虚拟世界的景观,现有的科幻小说和新影视作品已经多有描绘和隐喻。随着人工智能工具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人类个体的独立性与自由性将会遭到极大削弱。由此,虚拟世界的法则就不是利用的功能关系,既不是功利主义的人是衡量尺度的利益关系,也不是基于个体权利之上的群己权界关系,而是自由的本真性关系。如果我们以休谟的法学方法来审视当今的虚拟世界之法律化问题,则有助于我们理解那种基于智能机器人主体的法律观,即不能以人的尺度和眼界来看待这些事物,而是要尽可能以他者的视角来看待他们,即承认他们是一个能够自创生行为规则的主体,是独立自适的主体。鉴于人工智能的理论证成以及智能机器人的试验发展,包括维纳、图灵、麦卡锡、香农等数十位科学家在美国的达特茅斯学院召开了首次人工智能会议。
对此,反应敏感的文学家们早就尖锐地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峻性。对此,虽然不能准确认知,对照人类法律的四个基本预设,但仍然可以猜测虚拟世界法律化的一些特征。[34]近几年来技术的发展逐渐改变了人们关于机器仅能执行命令而不能自主判断和自主决策的观念。
[37]人工智能越来越像人类,甚至超越了人类,不赋予其主体资格似乎不合情理。只有在商品经济有了一定发展之后,团体才真正有被赋予主体资格的必要。目前,人工智能高度自主,并有不断脱离人类控制的趋势,似乎具有精神、意识的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转引自孙伟平:《关于人工智能的价值反思》,《哲学研究》2017年10期。
[12]同上注,漠耘书,第52页。[28][德]斐迪南·腾尼斯《共同体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53页。
[9]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人与人格的分离使人格这种面具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戴在团体脸上,使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可以像人格人一样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最终,人工智能所承担的责任还是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因为高度自主人工智能具备脱离人类控制,自主行为的能力,它可以学习打破人类预先为其设定的行为规则以保护其自身的生存,对于这种偏离预期的行为,以产品缺陷这一事由让生产者承担责任,难以在侵权法上得到证成。
有学者认为,当前以人类行为者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和以产品生产者为中心的产品责任已无法应对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这一问题。因此,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着手。与传统机器不同的是,高度自主人工智能的最大特征在于具有高度的甚至完全的自主性。《未来简史》的作者赫拉利认为,既然法律能认可公司这种既无身体也无心智的实体的主体地位,称之为法人,那么认可人工智能以主体资格也无不可。
主体与客体之区分即人与物之区分是传统民法理论的基本支柱。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将使当前通行的法理和法律制度面临各种适用困境。
https://vk.com/robolaw, 2018年11月5日访问。[38][英]安东尼·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全球化如何重塑我们的生活》,周红云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创造有理性的人工智能本身即是一个巨大的错误。古代法以血缘、性别、国籍等外在于人的条件为标准,形成了差异极大的自然人法律地位。满足该两个条件的团体则具备了成为法律主体的实体性基础。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的确有实际益处。[21]在康德的理性哲学中,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哲学直指问题的本质,法学则需要应对现实。
俄罗斯更进一步将人工智能区分为类似动物的财产和作为准主体的类似于法人的机器人-代理人分别进行规制,在此基础上根据所适用的领域,又进行了细分,并对其中一些类型的机器人规定了特别的使用原则。当前的人工智能虽有一些自主判断和自主选择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人工智能与人类一样拥有理性能力。
首先,这种客体定位有利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实现。支持方没有具体论证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理由,反对方也如是。
人工智能没有自我意识,它不知道自己所从事的行为的目的和意义。中世纪,人的存在是为了显示上帝的伟大。
[26]历史地看,团体最终得以成为法律主体得益于实体性基础、实益性基础和法技术基础三方面条件的同时具备。[55]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欧盟的立法建议,在法律上承认高度自主智能机器人为电子人,着眼于如何让一台机器为其行为或者疏忽部分或者全部地承担责任。意志自由使人可以摆脱感性欲望的束缚,具备自由选择的能力,成为真正的独立主体。第二,人不得被自己和别人当作手段。
人工智能超强的智能蕴含巨大的风险,必须处于人类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只能是法律关系客体而非主体。另一方面,作为具有高级思维能力的生物,人又是一种理性存在,能够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使自己超脱自然法则的束缚,而又将自己置于理性法则的规范之下,从而成为自由、自律的伦理主体,人的本身即是目的。
人工智能仅具有有限的认知能力,没有自我意识,没有自身目的,不可能成为自由自律的理性主体。[2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1页。
[25]同前注[11],漠耘书,第229页。[60]法律主体意味着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受者,姑且不论人工智能是否实质具有这种能力,享有权利就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提出要求,人类必须满足其权利范围内的要求。
[30]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页。由人工智能承担侵权责任,表面上简化了归责程序,实际上并不能解决责任认定和承担的困难。如此,则所有法律中关于行为者的主观意志的判定对于人工智能失效,人工智能的行为是否违法,是侵权还是犯罪的认定或将陷入困境,或将仅仅是某些人的意愿,人工智能成为法律实践中的伪主体。王迁认为:迄今为止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3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4-815页。[4]不仅学者讨论,立法机构也走向前台。
*本文受2018年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客体论视角下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8YJA820008)资助。【注释】 作者简介:刘洪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副教授、云山学者,法学博士。
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从法律角度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定位:人工智能是人还是物?这将决定人类对待人工智能的方式,甚至决定人类未来的命运。[30]德国学者指出,法人制度在《德国民法典》的确立在于赋予团体法律主体地位有助于推动交易和有助于责任限制两大经济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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